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元熏、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24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