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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梁振啟
被告
梁水性
被告
梁水富
被告
梁柯阿琴
訴訟代理人
梁子琦
訴訟代理人
梁宜蓁
被告
梁智恩
被告
梁智毅
被告
梁訓誌
被告
梁茂璋
被告
梁金註
被告
梁金條
被告
梁柏富
被告
梁柏農
被告
梁柯氣
被告
梁志賓
被告
梁志暉
被告
兼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該得
被告
梁永和

梁麗足

梁惠娟

梁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與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2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舖設柏油路面,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所示土地舖設柏油路面,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和土測字第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上下範圍內,設置電桿及電線、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7平方公尺之上下範圍內,設置電桿及電線、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列同段168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來慶為被告,然陳來慶於起訴前已死亡,且無其它法定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選任黃彥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0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黃彥叡地政士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梁王斯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永和、梁惠娟、梁永川、梁麗足等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梁王斯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為判決,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時,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此觀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7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81條第1項、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65頁、478頁、48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事件就通行方案主張之更易,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梁永和、梁惠娟、梁永川、梁麗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月眉段122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有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最近公路為西側之西興路223巷,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道路;兼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按建管法規須有6米寬道路始得興建房屋;而重測前月眉段122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9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即約定以1680、1681地號土地為6米寬道路供共有人無償通行,原告主張通行1680、1681地號土地全部,難謂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堪認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施設電路、自來水管、瓦斯管等民生管線,而以原告主張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和土測字第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87平方公尺施作管線,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堪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得於此範圍內施設管線及水路設施。職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1680、1681地號土地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級配及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施設電路及水管、瓦斯管等。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開設道路,及另訴請埋設管線,被告不得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該得、梁水性、梁水富、梁柯阿琴、梁智恩、梁智毅、梁訓誌、梁茂璋、梁金註、梁金條、梁柏富、梁柏農、梁柯氣、梁志賓、梁志暉:就原告主張最近公路為西側之西興路223巷、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為最短通行路徑等節並無意見;不爭執1680、168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係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同意原告通行方案,同意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管線等語。

㈡被告梁振啟:不爭執1680、168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係規劃做為道路通行。同意原告通行方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管線等語。

㈢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梁永和、梁惠娟、梁永川、梁麗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合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1680、1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起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和美鎮福澤段1679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需經由同段1680、1681地號土地可達之最近公路即西興路223巷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167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鄰接公路,且周遭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1679地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查,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和美鎮月梅段1226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於96年間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前手王建益及被告陳來慶(下稱甲方)分管東側部分即現1689、1679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下稱乙方)分管西側土地,並於土地中央留設6米寬道路(即現1681地號東側及1680地號土地),且約定分管西側之共有人負有依6米寬道路延續經其分配取後之土地及同段1226、1229、1230等地號提供無償予甲方通行,其效力並及於甲方土地之承受人,而甲方分配所得之土地內道路同樣提供由乙方無償永久通行效力同樣及於乙方土地之承受人(含同段1225及1223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嗣重測前月眉段122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間分割為1226、1226-1至1226-3地號土地後,於97年間1226、1229、1230地號土地又合併為1226地號土地,再分割為1226、1226-4至1226-14地號土地,而原1229、1230地號土地經與12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亦於土地中央留設1681地號土地連接168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此有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679、1689、1680、16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前已協議將1680、1681地號留設為通行道路,供土地共有人永久通行使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應堪採信。且除被告黃彥叡即陳來慶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梁王斯美之繼承人並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對於1680、1681地號當初協議是約定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為系爭167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路徑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且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適通行方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中央6公尺寬之1680、168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道路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再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日後非無建築需求,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上鋪設通行所必需之柏油路面,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線、電信、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倘新設電桿或電線經私人土地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相關同意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覆略以:距離最近之管線位於西興路223巷,可供用戶申請外線連接。1679地號地若需申設自來水,其管線需經過同段1691、1680、1681地號設置,長度約46公尺。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略以:可由附圖H18679接續點銜接電信設備,惟實際連接情形仍應由現場勘查確認。欣彰公司函覆略以:函詢地號距離本公司既設管線大約750公尺,依圖示係經由系爭1679地號土地往西側連接西興路223巷、往東北及東側接西興路再接至現有管線,有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中華電信、欣彰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至4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電力、水管、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等民生管線,而本件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已將1680、1681地號留設作為道路使用,自為最適之通行方法,且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利用1680、168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電桿、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等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其他土地,應更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況依前開函覆可知,上開管線均可經由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範圍連接現有設施設置。再審酌原告將安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1681、1680地號土地南側自地籍線延伸2公尺寬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680、1681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681、1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設置電線、電桿、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瓦斯管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 告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備  註 1 梁水性 886/10000  2 梁水富 1724/10000  3 梁永和 758/10000 梁王斯美之繼承人梁永和、梁永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梁王斯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758/20000),惟於本案無影響。 4 梁麗足   5 梁惠娟   6 梁永川   7 梁柯阿琴 1372/10000  8 梁智恩 379/10000  9 梁智毅 379/10000  10 梁振啟 596/10000  11 梁訓誌 971/10000  12 梁該得 792/10000  13 梁茂璋 878/10000  14 梁金註 120/10000  15 梁金條 120/10000  16 梁柏富 120/10000  17 梁柏農 120/10000  18 梁柯氣 665/10000  19 梁志賓 60/10000  20 梁志暉 60/10000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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