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 原告
- 黃智洋
- 被告
-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邱翊雲對原告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生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8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