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榮鑑、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林榮鑑 相 對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件本票所載形式上已具有無條件支付之內涵且未附任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具 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3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18日 5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3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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