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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
    唐銘胃唐肇澧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𩃀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𩃀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添順、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𩃀理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聲請部分,經本院連結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本票上及聲請人聲請之身份證字號結果,查非相對人游添順之資料,故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游 添順之戶籍資料,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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