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葉宗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金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14年度移調字第5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調解程序錄音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同法第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系爭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而無錄音或錄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交付。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非法庭之系爭調解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