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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原告
    張苒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張苒奭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三 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苒奭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扣押債務人張苒奭其為要保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富邦人壽之富康樂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除壽險保障外,尚包括醫療保障,性質兼具醫療險及健康險,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另上開富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之保費係向其母親借貸,今債務人工作不穩定,名下無財產,其配偶無業無收入,且子女現就讀台灣大學、中央警察大學,均有賴債務人扶養,上開保險係債務人為其家庭共同生活所預作保障,兼具教育基金及生活緊急支撐之功能,即便上開保險契約符合執行之規定,仍應酌留其本人、配偶、子女共四人3個月 之最低生活費用共新台幣293,458元。又債務人於元大人壽 之保險契約保額為403,978元,參酌金管會於113年10月底所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中預告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者,免為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應不得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苒奭於富邦人壽、元大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函覆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扣押日估算解約金為新台幣964,266元,元人壽函覆估算解約金為新台幣422,252元,解 約金顯逾六個月最低生活費146,729元,有執行實益。債務 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其個人歷年所得清單、子女博士班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就債務人聲明異議判斷如下:(一)債務人主張其富邦人壽之富康樂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包括醫療保障,性質兼具醫療險及健康險,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惟依富邦人壽之114年8月31日查覆結果,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不具醫療及健康險性質,有陳報狀在卷可稽,上開自得為執行標的。 (二)債務人主張扣押之保險契約係為其家庭所預作之保障,且縱使執行,仍需酌留其與家屬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惟債務人僅空言其配偶及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並未提出以系爭保險作為生活費用之相關事證,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且上開保險既為債務人「預作之保障」,顯非維持日常正常生活所必要,難認債務人及其家屬目前有維持生活之困難,而有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 (三)依現行保險法規定,查無「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者, 免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債務人主張元大人壽保險不得執行,自無理由。 (四)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購買商業保險係於經濟寬裕時謀求未來面臨風險時之保障,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卻向母親「借貸」用以購買商業保險,亦不符事理之平,置債權人之受 償權利不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依債權人聲請終止上開富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由債權人收取。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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