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林榮鑑
- 相對人
-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所載形式上已具有無條件支付之內涵且未附任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具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3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18日 5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