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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相對人
黃大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0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諭知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亦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03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79,705元 聲請人 105年9月19日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98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78元 同上 108年7月16日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3,080元 同上 108年8月27日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78,255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 第三審裁判費 119,557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267,383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 合計:652,03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