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許林梅蘭
- 聲請人
- 許連炘
- 聲請人
- 許連灯
- 相對人
-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彰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及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裁定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及複丈費謄本費(二審期間)5,200元,共16,7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43元(計算式:16,775元×70%=1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