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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楊富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邱泰元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邱泰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邱泰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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