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號
- 原告
- 璟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秋
- 被告
- 張育誠(即育誠交通器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994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