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現為新台幣九十萬元)當事人只得以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其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三參照)。
二、本院經查:㈠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0四號第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畧)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利息部分畧)。被告不服上訴。其上訴狀載明:「上訴人不服六十萬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九十萬元之部份不存在)」「請裁定交納不服六十萬元判決之上訴費用」。簡言之,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者,係六十萬元。嗣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萬元並...之裁判廢棄」,是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利益應為五十萬元,按諸上述說明,其上訴,自難予以准許。本件上訴人擴張其上訴利益主張對第二審判決不服者一百萬元,故得上訴最高法院云云,要非可採。㈡又上訴人主張渠已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抗弁之事實第二審判決書却書明為緃令此一抗弁屬實」,而認定為「難認為有理由」是則其判決矛盾。又附表㈢所示之支票,係已逾一年之時間始提出提示,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議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給付票款,故第二審判決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自得向最高法院提上訴云云。唯依第二審判決書已書明「緃令此一抗弁屬實...要亦只生被上訴人主張(另)二紙支票之權利時得否資以抗弁而已」並無何矛盾之處又上述議決係對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其執票人可否逕向法院起訴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問題究與本判決之情形有間。上訴理由主張第二審判決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非可採。按諸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亦不能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