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三九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得就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於超過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以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三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三五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查原告係擔任訴外人黃漢國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黃漢國共同簽發二十四張本票交予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道公司),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玖萬捌仟捌佰元,總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惟訴外人黃漢國於購買車號IG─七四二號大貨車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尚有如附表A、B所示之二十三張本票(本票票號:○一六二七七至○一六二九九號)無法按期付款,宏道公司已將訴外人黃漢國所購買之車號IG─七四二號大貨車取回,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變賣得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九萬七千八百元支付燃料費、牌照費、辦公費等外,餘額一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元應抵償前開借款債務,在此範圍內,訴外人黃漢國對宏道公司之借款債務消滅,而自原告簽發如附表A、B所示之二十三張本票到期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有二十一張到期(即如附表B所示之十張本票及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張本票),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付之利息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98,800×0.06÷12×(210+21×25÷30)=112,385元〕,此部分金額應以前開賣車款盡先抵充,餘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則按比例抵充前揭到期之二十一張本票票款,其中十二張(即如附表B所示之十張本票及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每張抵充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餘九張本票(即如附表A所示編號三至十一之九張本票)每張抵充七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消滅,此業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應抵償在案,是本件大貨車所賣得之款項應分別抵充前揭到期之二十一張本票,則抵充之後,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每張本票被告得請求之餘款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如附表A所示編號三至十一之九張本票,每張本票被告得請求之餘款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至於如附表A所示編號十二、十三之二張本票均尚未清償,每張本票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八千八百元。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三九號本票裁定,其確定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揆諸前揭賣車款抵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顯然被告於聲請前揭本票裁定時,如附表A所示之十三張本票債權業因賣車款抵充而已消滅部分債權,其中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每張本票僅餘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之債權,另附表A所示編號三至十一之九張本票,每張本票僅餘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債權,再加上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未扣抵之本票二張,每張面額九萬八千八百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僅得於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強制執行,逾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抵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向原告要求百分之十三點0三三七之利息,此不合理。按照一般民間辦理購車分期付款程序,利息應於購車時由車行計算後分攤並加入購車者之分期付款款項中,亦即黃漢國當初所開立之二十四張本票金額原本已包含了利息在內,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範圍亦已確定,然而訴訟期間欣甫通運有限公司又將本票轉讓給被告,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亦應抵充而部分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三九號本票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案欣甫通運有限公司曾上訴,但因訴訟代理人於當時癌症發作,故疏未繳裁判費而確定。而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如附表B所示之十張本票。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中,因該案之原告欣甫通運有限公司未舉證,鈞院即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欣甫通運有限公司未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本票,但是除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一期外,其餘二十三期均由欣甫通運有限公司之借支,非由宏道公司背書交付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財公司),且每張支票款項均由欣甫公司轉帳支付,故鈞院八十六年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即與事實有違,因此豈能無視事實?
(三)且由前述之轉帳及支票文字均可知乃被告或其已逝世先生之筆跡,而事實上欣甫公司實際經營人乃簡甫義,簡秋波根本早已分家將公司分別由子女接棒,且從八十四年迄今資金來源多為被告標會或薪資借予公司周轉,否則為何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民事案只起訴請求如附表B所示之十張本票,另外如附表A所示之十三張本票則由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絕非無償取得,但因時日已久舉證困難,特此敘明。
(四)又IG─七四二號大貨車之分期買賣之利息高達百分之十三點○三三七,而且該大貨車乃黃漢國購買而靠行欣甫公司,真正之所有權人為黃漢國,原告丙○○乃連帶保證人,故利息之計算應以黃漢國同意之方法為準,而且賣車前大貨車乃黃漢國所有,故其願意以會算方式清償及計算,故消滅之債權應以黃漢國會算同意者為限,因此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止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利息。
(五)更何況,系爭本票乃公司向被告借錢才交付予被告,更且早在前述判決前即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不能以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此見票據法第十三條即可得知。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及取款憑條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三五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於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三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三五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三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如附表A所示系爭十三張本票係原告因擔任訴外人黃漢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交付訴外人宏道公司(借款數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於當月三十日償還九萬八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宏道公司、欣甫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簡秋波,被告係簡秋波之媳婦,被告雖辯稱其借錢給宏道公司或欣甫通運有限公司,宏道公司或欣甫通運有限公司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惟就此事實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顯見被告取得如附表A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依法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宏道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四、又原告因前揭借款而簽發如附表A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足徵雙方同意以本票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無訛,被告雖辯稱依其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三三七計算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宏道公司向訴外人康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G─七四二號大貨車,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漢國、簡甫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觀諸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係訴外人宏道公司及康財公司,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縱使有約定利率,其效力僅及於康財公司向宏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黃漢國、簡甫義求償時,是否得依前揭約定之利率請求利息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認定宏道公司亦得向原告或訴外人黃漢國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三三七請求利息。另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之總金額共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於當月三十日償還九萬八千八百元,此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漢國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二十四張,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九萬八千八百元,核計借款金額共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相符,足認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縱使有約定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三三七計算,業已將利息之金額算入分期款之中,原告及訴外人黃漢國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借款之利息在內,被告再主張如附表A所示系爭本票之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三三七計算等語,殊屬無據。
五、查原告係擔任訴外人黃漢國購買車號IG─七四二號大貨車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黃漢國共同簽發二十四張本票交予訴外人宏道公司,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九萬八千八百元,總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於當月三十日償還九萬八千八百元),惟訴外人黃漢國於購買車號IG─七四二號大貨車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尚有如附表A、B所示之二十三張本票(本票票號:○一六二七七至○一六二九九號)無法按期付款,宏道公司已將訴外人黃漢國所購買之車號IG─七四二號大貨車取回,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變賣得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九萬七千八百元支付燃料費、牌照費、辦公費等外,餘額一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元應抵償前開借款債務,在此範圍內,訴外人黃漢國對宏道公司之借款債務消滅,而自原告簽發如附表A、B所示之二十三張本票到期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有二十一張到期(即如附表B所示之十張本票及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張本票),又原告與訴外人黃漢國因前揭借款而簽發如附表A、B所示之本票,訴外人宏道公司或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足徵雙方同意以本票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已如前述,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付之利息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98,800×0.06÷12×(210+21×25÷30)=112,385元〕,此部分金額應以前開賣車款盡先抵充(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餘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則按比例抵充前揭到期之二十一張本票票款(參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其中十二張(即如附表B所示之十張本票及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每張抵充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餘九張本票(即如附表A所示編號三至十一之九張本票)每張抵充七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抵充後,宏道公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消滅,此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應予抵充在案,是本件大貨車所賣得之款項既應分別抵充前揭到期之二十一張本票,原告又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宏道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則抵充之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消滅,即如附表A所示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每張本票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如附表A所示編號三至十一之九張本票,每張本票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至於如附表A所示編號十二、十三之二張本票均尚未清償,每張本票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九萬八千八百元。
六、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部分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二四三九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得就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於超過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文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A: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僅得強制執行之金額 │僅得強制執行之利息起│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 │ │(新 台 幣)│ │算日(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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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八│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七 │ │
├──┼────────┼───────┼──────────┼──────────┼─────┼─────────┤
│ 二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八│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八 │ │
├──┼────────┼───────┼──────────┼──────────┼─────┼─────────┤
│ 三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八│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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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 │日 │ │ │至清償日止 │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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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一 │日 │
├──┼────────┼───────┼──────────┼──────────┼─────┼─────────┤
│ 六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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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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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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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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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六 │ │
├──┼────────┼───────┼──────────┼──────────┼─────┼─────────┤
│十一│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七 │ │
├──┼────────┼───────┼──────────┼──────────┼─────┼─────────┤
│十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玖萬捌仟捌佰元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八 │ │
├──┼────────┼───────┼──────────┼──────────┼─────┼─────────┤
│十三│八十四年九月三十│玖萬捌仟捌佰元│玖萬捌仟捌佰元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0一六二九│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日 │ │ │至清償日止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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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編號一至十二號之本票為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五四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編號十三號之本票為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三│
│ │九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
└──┴──────────────────────────────────────────────────────┘
附 表B:
┌──┬────┬───┬───┬───────┬────────────┐
│編號│票 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抵充後餘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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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16277 │⒐│⒑│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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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16278 │同 右│⒒│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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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16279 │同 右│⒓│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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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16280 │同 右│⒈│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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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16281 │同 右│⒉│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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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16282 │同 右│⒊│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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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16283 │同 右│⒋│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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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16284 │同 右│⒌│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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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016285 │同 右│⒍│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
│ │ 016286 │同 右│⒎│九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