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姚榮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姚 榮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參加訴外人詹惠菊為會首, 會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得標。嗣詹惠菊突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倒會停標,逃匿無 蹤,伊與訴外人余吳美華等共八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第四項之規定,共同推選伊處理向上訴人收取及分配會款之相關事宜。經向上訴 人請求按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共八期死會會款十 六萬元結果,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等情,本於互助 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加訴外人詹惠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亦未標取會款,被 上訴人所提支票之發票日,距所稱伊標得會款之日八個月之久,有違常情,且其 金額、日期亦與會款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互助會簿、存證信函 、委任書、支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吳美華、李桂妹、張玉、廖進乙 。惟查互助會簿係會首詹惠菊所製作後交給各會員,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待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稱:依常情,上訴人如未參加該互助會,會首絕對不會將 其姓名登記於互助會簿云云,要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票號D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金 額三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提示付款,固有上訴人所提存款存摺影 本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附支票影本可稽。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標得會款,而該支票依被上訴人所述,則係供 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的會款之用,由於會首遲收,故與參加由會首詹惠菊另一組 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會款合開一張支票。茲該張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既與 系爭互助會之開標日及會款金額,顯有不符,是否係因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而 簽發,已非無疑,且支票發票日距所指上訴人得標之日,已逾七個月之久,會首 用以支付合會金之可能性,微乎極微,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參加該互助會。另 證人余吳美華、李桂妹、廖進乙均為共同推選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互助會相關事宜 之活會會員,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況證人余吳美華證稱 :詹惠菊在倒會後,伊曾在詹惠菊家中,聽到詹惠菊之夫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上 訴人他那邊收幾會,要將死會的錢給活會,上訴人亦問詹惠菊之夫,要如何收, 怎樣才能收完,之前在投開標時,均未見過上訴人,在詹惠菊倒會時才聽過上訴 人,係聽詹惠菊說上訴人有跟會等語;證人李桂妹證稱:伊係聽廖進乙說上訴人 有跟會,會首為上訴人與詹惠菊等語;證人廖進乙則證稱:曾聽詹惠菊說,上訴 人也是會首,但為暗會會首,沒有出面收會錢等情,顯見彼三人既皆未見過上訴 人參與投標或繳納會款等,而知悉上訴人有跟會均係源於詹惠菊之傳述而來。惟 詹惠菊為會首,如有虛造會員,將犯有冒名標會向會員詐取財物之罪行,豈有可 能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會員簿上有虛造會員之情事,即詹惠菊傳述內容之真實性堪 慮,自不足採憑。至證人余吳美華所稱曾聽詹惠菊之夫與上訴人通電話部分,該 通電話既非其親自接聽,焉有可能確知對方即為上訴人本人,又豈有可能會聽到 對方向詹惠菊之夫所講之內容,故其所證情節,實悖於常理,亦難採信。另證人 張玉已直稱不知上訴人有無跟會,顯無從佐證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尤以 該互助會簿上亦載「逢章」、「海木」為會員,惟證人林逢章、楊海木均具結證 稱渠等確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情在卷,益徵詹惠菊所製作之互助會簿,恐有虛造 會員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所提委任書則在證明余吳美華等共同推選被上訴人處理 互助會事宜,與上訴人是否為會員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會 員,依其所舉證據,尚難採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自難准許。 四、再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 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即 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而民法債編修正前 ,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例),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尚不得直 接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本件系爭互助會係成立生效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自無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之適用,被上訴 人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由未得標會員余吳美華等共同推選其 處理相關事宜,並逕行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十六萬元及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且系爭互 助會成立生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並無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如上訴人為會 員,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 律關係及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十六萬元及其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