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己○○、丙○○、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己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戊 ○ ○ 乙 ○ ○ 甲 ○ ○ 丁 ○ ○ 辛 ○ ○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戊○○、乙○○、甲○○、辛○○、庚○○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 貳拾柒萬元及其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息,命上訴人給付丁○○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戊○○、乙○○、 甲○○、辛○○、庚○○各負擔七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七十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詹朝陽(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會單誤載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實際為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四會,採內標制,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互助會,伊等除丁○○參加二會外,其餘戊○○等五人均參加一會。詎 詹朝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主持第十次開標後突然宣告停標,伊等均為活 會會員,皆有按期繳交會款,詹朝陽自負有給付伊等已繳會款及應得會息(其中 丁○○為六十萬元,其餘戊○○等五人各為三十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為詹朝 陽之被繼承人,對於詹朝陽此項債務應負償還責任等情,本於繼承及互助會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戊○○、乙○○、甲○○、辛○○、庚○○各三十萬 元,給付丁○○六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共同被告詹韋思、郭淑貞、詹蔡月華、詹瓊如、詹岳霖等五 人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其被繼承人詹朝陽所邀集之互助會,僅開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均僅繳九期會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 乙○○、甲○○、辛○○、庚○○各超過二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丁○○超過五十四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負擔超過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上訴人原對於 原判決命其給付戊○○等五人各超過二十四萬元、給付丁○○超過四十八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其上訴聲明(即撤回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伊等參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朝陽所邀集之前揭互助會,丁○○ 參加二會,其餘戊○○等五人各參加一會,而該互助會因會首倒會而停標,伊等 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有其所提互助會單影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究係繳十期會款,或僅繳 九期會款。按被上訴人主張會首詹朝陽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主持第十次 開標後突然宣布停標,於停標後猶向伊等收取會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該互助會僅開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詹朝陽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八十四年十 二月份之會款等情,被上訴人對其等有繳納該十二月份會款之事實,自應負證明 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詹淑也邀集其子詹朝陽為 會首之前揭互助會,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詹淑也 提出刑事告訴,其等共同具名之告訴狀載稱:該互助會起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 共十會,每會付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向被告詹淑也討會錢時,詹淑也 對伊等恐嚇稱要送每個人三發子彈等語;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 查時,被上訴人等六人在警訊時,仍一致指訴該互助會開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 ,共繳款九會等情;即會首詹朝陽在警訊時,亦供承:該互助會含會首共標九會 等語明確,業經調閱前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查明,足徵 被上訴人僅繳會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合計共九會無訛。上訴人戊○○所舉證 人即其妻洪秀鑾,證稱:前開互助會繳至何時,伊不清楚,會首那個月份倒會, 已忘記等語,顯不足以證明其有繳十二月份會款。上訴人辛○○所舉證人即其子 葉時欽,雖證稱:辛○○付會款時,伊均有在場,最後一次繳會款時,辛○○有 當面問詹朝陽現在已繳多少會,詹朝陽回說已經繳九會了,加上會首共十會云云 。然證人葉時欽為辛○○之子,其證言已難期公正,且其自承:已忘記該互助會 那個月份開始停標,即使詹朝陽當時確有說已繳十會之會款,亦未必合於事實, 況上訴人辛○○於前開告訴狀已明確自承繳會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日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尚曾向詹淑也催討會錢, 豈有可能在催討會錢不著後,猶繼續再繳一個月的會款之理。故證人葉時欽之證 言,尚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僅繳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共九期),堪以認 定,其等主張另有繳同年十二月份之會款,尚無可採。 四、本件前開互助會係成立成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 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 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自無民法第七百零 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 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查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所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之利益,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 之義務。本件會首詹朝陽邀集之前揭互助會,於進行九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後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詹朝陽自應負給付被上訴人已繳會款加 上應得會息(即每會三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此項 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丁○○五 十四萬元,給付其餘戊○○等五人各二十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