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出生,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四四號)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產歸屬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贈與資料清單、八十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