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住彰化
- 被上訴人
- 丙○○ 住彰化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因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數紙向他人借貸,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將所借支票之債務處理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將所借支票之債務處理完畢,並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註銷該等支票,上訴人不但不依約將系爭供擔保的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反而持該等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陳稱支票都是被上訴人之父乙○○所借,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均已註銷,又系爭本票三紙皆為上訴人所偽造,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所簽發,且該三紙支票均已兌現,並未註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初因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數紙向他人借貸,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將所借支票之債務處理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返還該等本票,竟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所借支票之債務處理完畢,並註銷支票的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上訴人於前述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台端於八十八年初向敝人借用支票...,經退票收回注銷。」等字,然緊接其後又記載:「后又開列拾肆張支票借予台端,事隔年餘,希台端於接文,速將該支票收回還予本人。」等字,並將各紙支票的票號及金額臚列於存證信函之後,足見上訴人並未於存證信函中承認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的支票皆已註銷。且前述上訴人臚列於存證信函之後的支票,經本院向票載付款人函查結果,確亦有部分支票未為註銷,此有支票影本、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花鄉農信字第0六0九號函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92)彰十信合字第0四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因此,自不能僅以上述存證信函記載「退票收回註銷」等字,即認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均已註銷。但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註銷,則有上述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及該社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92)彰十信合字第0二五一號函足憑。又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本院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查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調取A0000000號支票影本核對,發現後者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為四十五萬元,與前者並不相同,且後者已辦理退票註銷,此亦有支票影本及前述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可參。而前者即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票、面額十八萬七千元支票,既非A0000000號支票,即應為另一紙上訴人簽發的支票,不在上訴人所臚列於存證信函後面的支票之內,且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其提出的票根號碼支票(即其臚列於存證信函後面的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註銷等語,堪認該紙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票、面額十八萬七千元支票也已經註銷。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依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二社農信字第三八三五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並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合金彰存字第0九二000七一三二號函,則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兌現,並未註銷。此紙支票被上訴人原已明確陳稱其收到後才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查明該紙支票已經兌現後,被上訴人則又改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是其收受另一紙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後所簽發等語。但被上訴人既因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才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則本票的到期日即應與支票的發票日相同或者相近,始合乎常情。此觀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的到期日(此紙本票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應予更正)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的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更為明白。因0000000號支票的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據,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的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相距約五個月,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的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相近,自以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後,才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較為可採。惟不論如何,0000000號支票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退票,然已於同年月二十日補足存款後兌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合金彰存字第0九三000一五五0號函及該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金彰存字第0九三000七七八四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足查,可知該紙支票亦未註銷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用的支票均已註銷,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皆未註銷各等語,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簽發之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已持該紙支票向上訴人註銷,故上訴人嗣後再將該紙支票轉由訴外人郭接媓代收,乃其與郭接媓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憑採。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皆是上訴人所偽造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皆已明確陳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屬實,且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丙○○」的名字為其所簽寫,但日期及金額皆為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亦辯稱該紙支票的日期、金額是被上訴人同意其所寫等語,以及核對系爭三紙本票發人「丙○○」的字跡相同可知,系爭三紙本票發票人「丙○○」的名字應是被上訴人所簽署無誤。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既願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已在本票上簽名,而上訴人所載本票金額與支票金額又無不同,自應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為可採。則系爭三紙本票即非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所偽造,不生效力等語,也無從採取。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為其父乙○○向上訴人所借等語,縱屬真正,因被上訴人既明知此情,仍願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即可見被上訴人有為乙○○的債務擔保之意,自亦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簽發的本票不生效力,上訴人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已經註銷,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並未註銷。則依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將所借支票之債務處理完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的約定,上訴人即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的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該部分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訴人並無返還的義務,故上訴人就該部分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面額各十八萬七千元、八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其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發票日│87年12月10日│88年05月10日│88年07月15日│
├───┼──────┼──────┼──────┤
│面 額│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 │187000元 │200000元 │88000元 │
├───┼──────┼──────┼──────┤
│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台灣省合作金│彰化市第十信│
│ │農會信用部 │庫彰化支庫 │用合作社 │
├───┼──────┼──────┼──────┤
│發票人│甲○○ │甲○○ │甲○○ │
├───┼──────┼──────┼──────┤
│票 號│A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此為上訴人│ │ │
│ │所陳稱,實則│ │ │
│ │此號支票,其│ │ │
│ │發票日為88年│ │ │
│ │06月10日,面│ │ │
│ │額450000元)│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