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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八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八號

聲明人
丁○
聲明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聲明人丁○、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所有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拋棄繼承案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六九0、七0一號),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雖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輩中亦有曾崎瑋、曾崎泓、曾椏婷、曾宏儒、曾泰軒、曾金燕、葉淑卿、葉瑞興、葉信良、丁至璋、丁文政、洪灑娟、洪灑溶、洪麗菁、洪學伸、洪伯親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孫輩中曾麗芬、曾聰敏、曾聰仁(即被繼承人次子曾俊明之子女)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孫輩曾麗芬、曾聰敏、曾聰仁。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丁○、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媳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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