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八號
- 聲明人
- 丁○
- 聲明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聲明人丁○、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所有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拋棄繼承案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六九0、七0一號),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雖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輩中亦有曾崎瑋、曾崎泓、曾椏婷、曾宏儒、曾泰軒、曾金燕、葉淑卿、葉瑞興、葉信良、丁至璋、丁文政、洪灑娟、洪灑溶、洪麗菁、洪學伸、洪伯親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孫輩中曾麗芬、曾聰敏、曾聰仁(即被繼承人次子曾俊明之子女)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孫輩曾麗芬、曾聰敏、曾聰仁。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丁○、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媳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