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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3年8月3日,通知原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行為將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行使公權力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而此一行政處分又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或確定力(亦即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其他行政機關或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345頁以下),雖上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且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做成審議判斷書將申訴駁回,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行政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此項行政爭訟程序既已開始,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有關原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即為前揭行政處分所據以成立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