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效力為據時,行政爭訟一旦開始,法院應停止審判等行政結果確定。
Q · 刑事被告能讓法院停下來等行政訴訟結果嗎?
可以,只要去打那張害你被告的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當民事或刑事裁判以某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而該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法院在行政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條文用『應停止』,法院無裁量空間。要件有二:罪名或請求以行政處分效力為據、且已實際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刑事法庭很少有人知道有一個暫停鍵。當你被告的罪名建立在某個行政處分上面(例如違建罪、違反食安、違反環保命令),承審法官沒辦法自己判斷那個行政處分到底合不合法,他必須等行政法院先講話。第一項說:民事或刑事案件如果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要走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第二項是真正的武器:只要行政爭訟程序已經啟動,民事或刑事法庭就必須停下來等行政結果出爐。這背後是台灣審判權二元化的鐵律: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法院審查,普通法院不能越權自己判。對你來說,這意味著一個被嚴重低估的策略:在民刑事程序中對那個讓你被告的處分提行政爭訟,可以合法地讓案件停擺,爭取時間,甚至從根本翻盤。
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是民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的銜接條款。第一項揭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反映審判權二元化;第二項規定行政爭訟一旦開始,民刑事法院於其確定前應停止審判,避免普通法院越權審查行政處分而生矛盾判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你的罪名成立前提是某個行政處分(例如限期拆除處分)有效,而你正對該處分提行政訴訟,依本條第二項刑事法庭應停止審判。聲請時要附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和受理證明,光口頭主張效果有限。
你可同時對該行政處分提行政訴訟,並在民事程序中聲請停止訴訟,法院依本條第二項應停止審判等行政結果。很多民事律師沒處理過這種交叉案件,當事人主動提醒援引本條能避開陷阱。
若刑事罪名成立完全依賴該行政處分,處分被撤銷後刑事案件失去基礎,通常獲不起訴或無罪。已判決確定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但要立刻提出、不要拖延。
規範民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的關係:行政處分合法性須由行政法院認定,行政爭訟已開始時民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
指本案裁判的成立前提,繫於某行政處分的效力,例如罪名建立在限期拆除、裁罰、撤照等處分之上。
法院因先決問題尚待行政程序確定,暫時中止本案審判程序,待行政爭訟確定後再續行。
普通法院(民刑事)與行政法院分掌不同事項,行政處分合法性專屬行政法院審查,以免矛盾判決。
盤點相關處分 → 確認訴願30天/行政訴訟6個月期限 → 提行政爭訟 → 援引第2項附起訴狀與收文證明聲請停止。
在法定期限內實際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完成繫屬,光口頭主張或尚未提起不符合第2項要件。
第2項為『應停止』,要件符合而未停止屬違法,可提抗告;聲請時務必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與法院收文證明。
立刻在刑事案件提出行政法院判決作為關鍵證據;若已判決確定,依刑訴第420條聲請再審,注意期間限制。
第1項是分工原則(處分效力應依行政爭訟確定);第2項是強制效果(行政爭訟已開始即應停止審判,無裁量)。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_label | scenario_a | scenario_b_label | scenario_b |
|---|---|---|---|---|
| 行政爭訟是否已開始 | 尚未提起 | 民刑事法院不受第2項拘束,程序照常進行 | 已經開始 | 民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無裁量空間 |
| 條文性質 | 第1項 | 處分效力『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屬審判權分工原則 | 第2項 | 行政爭訟已開始即『應停止』,未停止屬違法可抗告 |
| 當事人策略 | 被動 | 放任刑事程序一路衝到底 | 主動 | 先打處分爭取時間並動搖案件根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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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官署。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再訴願決定。 五、年、月、日。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代表人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官署。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官署。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再訴願決定。 五、年、月、日。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代表人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官署。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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