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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甲子○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蕭進能
訴訟代理人
黃絹
訴訟代理人
甲N○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甲k○
被告
X○○
被告
甲m○
被告
i○○
被告
f○○
被告
g○○
被告
d○○
被告
T○○
被告
壬○○○
被告
甲K○○
被告
l○○
被告
甲宇○
被告
甲宙○
被告
L○○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y○○○
被告
甲J○○
被告
甲玄
被告
a○
被告
e○○
被告
r○○
被告
甲丁○
被告
x○○○
被告
Y○○
被告
甲壬○
被告
林艶鈴
被告
w○○
被告
V○○
被告
U○○
被告
O○○
被告
甲己○
被告
甲甲○
被告
甲丙○
被告
甲辰○
被告
甲黃○
被告
甲A○
被告
甲B○
被告
S○○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z○○
被告
Q○○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D○○○
被告
丁○○
被告
G○○
被告
P○○
被告
j○○
被告
宙○○
被告
甲卯○
被告
N○○○○○○
被告
J○○
被告
林傳寳
被告
K○○
被告
E○○
被告
H○○
被告
F○○
被告
甲O○
被告
甲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玄○○
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水川
訴訟代理人
甲M○
訴訟代理人
甲n
被告
u○○
被告
W○○
被告
C○○
被告
己○○○
被告
b○○
被告
甲巳○
被告
甲d○
被告
癸○○○
被告
甲癸○○
被告
甲e○
被告
甲D○
被告
甲E○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F○
被告
甲f○
被告
甲C○○
被告
甲H○○
被告
卯○○
被告
寅○○
被告
子○○
被告
甲○○○
被告
丑○○
被告
天○○
被告
甲S○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Q○
被告
甲T○
被告
甲U○
被告
甲V○
被告
甲R○
被告
甲I○
被告
辛○○
被告
甲庚○
被告
甲辛○
被告
庚○○
被告
甲L○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P○
被告
p○○
被告
甲G○
被告
林啓經
被告
k○○
被告
h○○
被告
甲乙○
被告
林啓滕
被告
林啓進
被告
t○○
被告
s○○
被告
甲i○
被告
A○○
被告
B○○
被告
n○○
被告
m○○
被告
Z○○
被告
甲寅○
被告
R○○
被告
c○○
被告
戊○○○
被告
甲h○○
被告
甲g○
被告
甲j○
被告
莊蔡麗花
被告
甲午○○
被告
甲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亥○
被告
甲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b○
被告
甲Y○
被告
甲X○
被告
甲a○
被告
甲Z○
被告
未○○
被告
酉○○
被告
申○○
被告
戌○○
被告
亥○○
被告
巳○○
被告
辰○○
被告
午○○
被告
地○○
被告
甲W○○
被告
甲申○
被告
甲戌○
被告
甲未○
被告
葉姚麗卿
被告
甲酉○
被告
M○○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l○
訴訟代理人
宇○○
被告
v○○

      I○○

      甲丑○

      黃○○

      q○○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及附表二中關於如附件之記載,應依附件所示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附表二中,有如附件所示之誤載情形,依前揭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判決書第二頁第6行,a○住「台中市南區○○區○○
        里○○街280巷1弄29號」,應更正為「台中市○○區○
        ○里○○街280巷1弄29號」。
    二、第四頁第7行、第九頁倒數第4行,林傳「寶」應更正為林
        傳「寳」。
    三、第四頁第11行,E○○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316巷19號之八3樓」,應更正為「台中市○區○○里○○
        鄰○○路115之4號」
    四、第四頁倒數第4行,W○○之住、居所,應更正為住:
        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66號,居:桃園市○○路
        666之2號。
    五、第六頁第21行、附表二互補金額表(應付部分)第25排,林
       「啟」經應更正為「林啓經」。
    六、第六頁倒數第3行、附表二互補金額表(應得部分)倒數第3
        行,林「啟」滕應更正為林「啓」滕。
    七、第六頁倒數第2行、附表二互補金額表(應得部分)倒數第2
        行,林「啟」進應更正為林「啓」進。
    八、第七頁倒數第10行,「蔡麗花」應更正為「莊蔡麗花」。
    九、第十頁第5行蔡「文」怠,應更正為蔡「林」怠。
    十、第十頁第12行及附表二林「啟」鈴應更正為林「啓」鈴
        。
    十一、附表二,應得部分「A○○等30人」應更正為「A○○
        等37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