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翁金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3年8月3日,通知原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行為將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行使公權力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而此一行政處分又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或確定力(亦即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其他行政機關或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345頁以下),雖上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且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做成審議判斷書將申訴駁回,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行政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此項行政爭訟程序既已開始,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有關原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即為前揭行政處分所據以成立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