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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

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即反訴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己○○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丁○○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戊○○
即反訴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庚○○○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丙○○
即反訴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記載「玉珍齋蛋黃酥」或「玉珍齋鳳凰酥」,應更正為「玉珍齋鳳黃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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