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六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六四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被繼承人乙○○(民國十八年六月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埔鹽鄉○○路一巷一六號之四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