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原告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邱 垂 勳 律師
- 被告
- 輪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間,代為接洽訂購其公司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由伊代為支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元(全部機械款合計二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支付),惟被告迄未償還等情,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急於創業而訂購各種類機械,並要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創事業,迄被告公司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議時,原告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機械折價一百九十五萬元賣給被告公司,分得股權百分之五十(原告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之妻張秀萍百分之五,合計一百五十萬元),餘四十五萬元則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退還原告,被告公司於事後成立,並未委任原告購買上開機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為其接洽購買並支付其中價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元,餘四十五萬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支付之事實,有其所提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銷售明細表、估價單、支票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該等機械設備,係公司未成立前由原告所購買,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將之折價一百九十五萬元賣給被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抵繳股款,餘四十五萬元已退還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訂立章程,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請設立登記,實收及登記資本額均為三百萬元,股東共有四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各認股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之妻張秀萍、乙○○之妻蘇鈺琪各認股十五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函送本院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⒉原告與乙○○二人為被告公司發起設立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確係供該公司營業上使用,在購買如附表編號三-六之機械時,亦均以「輪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賣方交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訂購合約書、銷售明細表、估價單可參,再由被告公司之股東結構可知,原告及其妻與乙○○夫婦各占半數股權,顯然的,原告洽購並支付各該機械設備款項,目的係在籌設被告公司成立後所需之生財設備無訛。雖然當時被告公司尚未訂立章程,並不符合所謂設立中公司之定義,惟此項開業準備之必要行為,實質上與以設立中公司名義所為有關設立登記之必要行為,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之情形相類似,本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間,就系爭機械設備之洽購及代付款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堪值採取。
⒊另被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原告,均未另外以現金繳納股款,公司設立登記時銀行存款帳戶內之股款三百萬元,係乙○○向朋友借得,在辦畢設立登記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帳戶結清,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償還借款,餘一百五十萬元轉存乙○○個人帳戶等情,原告亦陳稱:伊要以為公司支付的機械設備款項抵繳股款,但雙方迄未會算,致尚未抵繳股款等情,參酌乙○○匯款給原告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相隔逾一個多月,且該筆款項,原告隨即於翌日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機械票號CG0000000號支票款之一部分,顯然並非出於巧合,有原告所提存款存摺、被告所提匯款單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原告尚非痴愚,亦絕無可能同意將價值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機械,折價為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折價一百九十五萬元賣給公司之證據,其上開所辯機械設備折價後,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抵繳股款,其餘四十五萬元退還原告云云,自難採取。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機械款二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元,洵非無據。惟原告並未另外以現金繳納股款,其所代付之系爭機械款,係要供抵繳股款之用,被告亦有此意思,只是不能明確證明雙方先前已折價會算完畢,茲被告公司早已登記成立,依規定亦應確實繳納股款,不得虛偽作假,故應解為雙方在原告所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含以其妻張秀萍名義所認十五萬元)之範圍,已有抵繳股款之默示合意。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為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編號│買 賣 日 期│標 的 物 │原告代為支付價金之金額(新台幣)及其情形 │備 考│├──┼──────┼──────────┼─────────────────────┼────────┤│ │ │ │⒈編號一部分定金(現金)十七萬元。 │⒈買賣相對人為瀧││ 一 │年月6日│松侑立式銑床二台 │⒉編號二部分定金(現金)四十七萬元。 │ 鋒科技股份有限││ │ │ │⒊由甲○○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公司。 ││ │ │ │ ⑴發票日期年1月日,票號CG 0000000,│⒉票號CG 0000000│├──┼──────┼──────────┤ 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 │ 支票款中之四十││ │ │ │ ⑵發票日期年2月日,票號CG 0000000,│ 五萬元由被告輪││ 二 │年月日│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 │ 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 │ 全企業股份有限││ │ │ │ ⑶發票日期年4月日,票號CG 0000000,│ 公司法定代理人││ │ │ │ 金額四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三張。 │ 乙○○支付。 │├──┼──────┼──────────┼─────────────────────┼────────┤│ 三 │年月日│皮帶式空壓機一台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月│買賣相對人為泰賀││ │ │立式貯氣桶一只 │日,金額五萬八千元支票一張。 │有限公司。 │├──┼──────┼──────────┼─────────────────────┼────────┤│ 四 │年月日│萬能工具磨床等一批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1月│買賣相對人為北平││ │ │ │1日,金額七萬元支票一張。 │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五 │年1月5日│自動鑽床一台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1月│ ││ │ │電子攻牙機一台 │5日,金額五萬九千三百元支票一張。 │ │├──┼──────┼──────────┼─────────────────────┼────────┤│ 六 │年1月日│冷卻循環箱等一批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1月│ ││ │ │ │日,金額八萬二千六百元支票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