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代理人
- 洪瓔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甲、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方式時間如下表:(表格所示內容)」記載,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一「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表格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因其中部分內容有誤寫,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翁明楷、翁明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 甲、時間及地點: 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下稱 探視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 ┌───┬───────┬────────┬──────┐ │探視日│平日每月第一、│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 │期 │三週 │ │ │ ├───┼───────┼────────┼──────┤ │會面探│星期六上午九時│增加一週 │增加三週 │ │視或同│起接回同宿照顧│ │ │ │住期間│至星期日下午五│ │ │ │ │時止。 │ │ │ ├───┼───────┼────────┼──────┤ │相對人│星期六上午九時│第二週之星期一上│暑假第一週起│ │應交付│相對人住居所(│午九時起至相對人│。 │ │子女之│或其指定之處所│住居所地(或其定│時間、地點同│ │時間、│如:彰化縣警察│處所,如彰化縣警│左。 │ │地點 │局二林分局);│察局二林分局)接│ │ │ │或子女學下課時│回同宿。 │ │ │ │校門口。 │ │ │ ├───┼───────┼────────┼──────┤ │聲請人│星期日下午五時│第三週之星期日下│暑假第三週止│ │應送回│相對人住所地(│午八時前送回子女│。 │ │子女之│或其指定處所)│至相對人住所或其│時間、地點同│ │時間、│;或子女上課 │指定之處所。 │左。 │ │地點 │教輔處所。 │ │ │ └───┴───────┴────────┴──────┘ 附表一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翁明楷、翁明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 甲、時間及地點: 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下稱 探視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 ┌───┬───────┬────────┬──────┐ │探視日│平日每月第一、│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 │期 │三週 │ │ │ ├───┼───────┼────────┼──────┤ │會面探│星期六上午九時│增加一週 │增加三週 │ │視或同│起接回同宿照顧│ │ │ │住期間│至星期日下午五│ │ │ │ │時止。 │ │ │ ├───┼───────┼────────┼──────┤ │相對人│星期六上午九時│第二週(即寒假開│暑假第一週(│ │應交付│相對人住居所(│始之第一個星期一│即每年七月之│ │子女之│或其指定之處所│起算)九時起至相│第一個星期一│ │時間、│如:彰化縣警察│對人住居所地(或│起算至星期日│ │地點 │局二林分局);│其定處所,如彰化│)上午九時起│ │ │或子女學下課時│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地點同左。│ │ │校門口。 │)接回同宿。 │ │ │ │ │ │ │ ├───┼───────┼────────┼──────┤ │聲請人│星期日下午五時│第三週之星期日(│暑假第三週(│ │應送回│相對人住所地(│即寒假開始第二個│即每年七月之│ │子女之│或其指定處所)│星期一之前一日)│第三個星期一│ │時間、│;或子女上課 │下午八時前送回子│起算至星期日│ │地點 │教輔處所。 │女至相對人住所或│)之星期日下│ │ │ │其指定之處所。 │午九時(即每│ │ │ │ │年七月第四個│ │ │ │ │星期一之前一│ │ │ │ │日)止。地點│ │ │ │ │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