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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傅傳明 住同上
相對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冲 住同上
設台北市○○區○○路7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已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4,085,001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新台幣1,540元 │├────────┼─────────┤│第三審裁判費 │ ││(最高法院91年度│新台幣6,127,501元 ││台上字第1042號)│ │├────────┼─────────┤│合 計│新台幣10,214,0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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