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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癸○○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