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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洪瓔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甲、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方式時間如下表:(表格所示內容)」記載,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一「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表格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因其中部分內容有誤寫,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翁明楷、翁明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
甲、時間及地點:
 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下稱
   探視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
┌───┬───────┬────────┬──────┐
│探視日│平日每月第一、│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
│期    │三週          │                │            │
├───┼───────┼────────┼──────┤
│會面探│星期六上午九時│增加一週        │增加三週    │
│視或同│起接回同宿照顧│                │            │
│住期間│至星期日下午五│                │            │
│      │時止。        │                │            │
├───┼───────┼────────┼──────┤
│相對人│星期六上午九時│第二週之星期一上│暑假第一週起│
│應交付│相對人住居所(│午九時起至相對人│。          │
│子女之│或其指定之處所│住居所地(或其定│時間、地點同│
│時間、│如:彰化縣警察│處所,如彰化縣警│左。        │
│地點  │局二林分局);│察局二林分局)接│            │
│      │或子女學下課時│回同宿。        │            │
│      │校門口。      │                │            │
├───┼───────┼────────┼──────┤
│聲請人│星期日下午五時│第三週之星期日下│暑假第三週止│
│應送回│相對人住所地(│午八時前送回子女│。          │
│子女之│或其指定處所)│至相對人住所或其│時間、地點同│
│時間、│;或子女上課  │指定之處所。    │左。        │
│地點  │教輔處所。    │                │            │
└───┴───────┴────────┴──────┘
附表一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翁明楷、翁明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
甲、時間及地點:
 ⑴自小學一年級(該年09月01日)至成年止面會交往權(下稱
   探視權)之方式及時地如下表:
┌───┬───────┬────────┬──────┐
│探視日│平日每月第一、│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
│期    │三週          │                │            │
├───┼───────┼────────┼──────┤
│會面探│星期六上午九時│增加一週        │增加三週    │
│視或同│起接回同宿照顧│                │            │
│住期間│至星期日下午五│                │            │
│      │時止。        │                │            │
├───┼───────┼────────┼──────┤
│相對人│星期六上午九時│第二週(即寒假開│暑假第一週(│
│應交付│相對人住居所(│始之第一個星期一│即每年七月之│
│子女之│或其指定之處所│起算)九時起至相│第一個星期一│
│時間、│如:彰化縣警察│對人住居所地(或│起算至星期日│
│地點  │局二林分局);│其定處所,如彰化│)上午九時起│
│      │或子女學下課時│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地點同左。│
│      │校門口。      │)接回同宿。    │            │
│      │              │                │            │
├───┼───────┼────────┼──────┤
│聲請人│星期日下午五時│第三週之星期日(│暑假第三週(│
│應送回│相對人住所地(│即寒假開始第二個│即每年七月之│
│子女之│或其指定處所)│星期一之前一日)│第三個星期一│
│時間、│;或子女上課  │下午八時前送回子│起算至星期日│
│地點  │教輔處所。    │女至相對人住所或│)之星期日下│
│      │              │其指定之處所。  │午九時(即每│
│      │              │                │年七月第四個│
│      │              │                │星期一之前一│
│      │              │                │日)止。地點│
│      │              │                │同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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