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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三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三號

聲明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陳穩有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四一號)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之除戶登記可稽。而聲明人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惟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陳鄭利已歿,甲○○之長子陳穩有、次子陳穩安,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業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其三子陳盈均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子輩陳盈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媳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邱 月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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