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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45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645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號之3
聲請人
丙○○

            27號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55號,於民國94年05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兄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05月22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4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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