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二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係不法取得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本票,是聲請人即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就前揭確定判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參酌相對人於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四十九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四十九萬元為限,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