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11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訴外人學濟華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案件為被告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2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9號鋼筋混凝土造、經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住家(下稱系爭土地、經保存登記建物)行使抵押權而聲請執行拍賣;惟該建物一樓、四樓尚有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增建部分(下稱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一併拍賣,拍定價額土地部分標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標價為0000000元、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價為0000000元;被告債權額為0000000元,被告其抵押權除前述土地部分標價0000000元、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標價0000000元有優先受償權外,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價0000000元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權。故被告債權額為0000000元,以拍得價金0000000元扣除執行費及增值稅共計487920元、再扣除被告享有優先權之0000000元、0000000元後,殘餘0000000元即為普通債權;惟本院執行處仍將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標價0000000元予被告優先分配,致原告所屬債權0000000元全未受分配。被告原不足分配之債權應有0000000元屬普通債權,故普通債權部分若由兩造重新分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476031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應受分配額為620049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所分配00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000000元,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改為620049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出入,故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有優先受償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中,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經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一併拍賣,拍定價額土地部分標價0000000元、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標價0000000元、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價0000000元均由被告優先受償,致原告所屬債權0000000元全未受分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價0000000元,被告尚無優先受償權,兩造受分配之價金應重分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拍得價金,被告究有無優先受償之權一節。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原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係位於經保存登記建物其一樓後面及頂樓,均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經保存登記建物出入,且與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著相連作為一體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執行案件卷附之建物照片三張、執行勘測筆錄可按;準此,該增建部分尚不能認為已具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僅能認係經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擴張,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範圍相同,是亦隨之擴張,則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被告為抵押權人,應可就此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優先受償,即與法不合。從而,原告以被告就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所分配00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000000元,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改為6200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