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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允成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7,74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成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9.028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95%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4.292%,加碼後利率為年息9.242%,經原告調降為年息8.677%),尚欠本金747,74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基本利率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7,743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7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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