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8 05 第90PLP0035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迨91年4月10日凌晨2 時56分許,普羅明公司坐落彰化縣阿夷段柴坑子小段132 、13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68 號對面廠房內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原告為此向普羅明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鈞院於92年9 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361,800 元及自91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普羅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2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3年11月29日)。原告乃於94年6 月30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4年9 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另筆商業火災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併入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依鈞院於95年5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受償3,693,067 元,其中利息受償250,953 元、本金受償3,442,114 元,尚餘本金919,686 元未受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普羅明公司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確定,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自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受償不足之賠償金額。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據此可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於未經保險人認可之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故在受害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前,被保險人自不可能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人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方得解決,準此,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時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立法意旨。且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係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為其固有之請求權,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既為自己之權利,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應依其自身地位而觀察,亦即應自該第三人得請求時為時效之起算,又基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此項請求權時效亦有同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普羅明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10月27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後,普羅明公司雖提出上訴,惟因未繳交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7 日起算,原告於95年9 月13日具狀起訴,並未罹於2 年時效。綜上所述,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86 元,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律師函翌日即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係承保普羅明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而依原告所稱其已在91年間向普羅明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至遲於93年底即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已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自得拒絕理賠,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縱如原告所稱,然普羅明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時間為93年10月27日,其迄至95年10月26日止,普羅明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其時效亦已消滅,被告據此亦可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普羅明公司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迨91 年4月10日凌晨,因普羅明公司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致延燒原告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原告為此向普羅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判決普羅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361,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中高分院於93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普羅明公司之上訴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原告乃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於94年6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後並未給付,嗣原告乃於94年9 月2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普羅明公司對被告之另筆商業火災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依本院於95年5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受償3,693,067 元,其中利息受償250,953 元、本金受償3,442, 114元,尚餘本金919,686 元未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暨裁定、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給付賠償金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考量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於90年7 月9 日所增訂,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又此條項係受害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其固有之請求權,既為受害第三人固有之權利,則關於此條項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中斷等事項,即應依據受害第三人自身地位觀察,易言之,有關此條項之給付賠償金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受害第三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為時效之起算,而無同法第65條第3 款「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之適用。至於此條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基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其請求權時效應有同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查原告因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遭本件火災延燒而受有損失,惟因普羅明公司仍有爭執並拒絕賠償,原告乃於91年8 月22日向普羅明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普羅明公司對第三人即原告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應係於93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時,始得謂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所稱之「確定」甚明。蓋原告對普羅明公司就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其數額多寡,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尚無法遽予認定,既尚無法確認,原告根本無從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有關此條項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何來時效起算?至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雖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等語,然此規定應解釋為於第三人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普羅明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所存在之抗辯事由,雖皆得用以對抗受害之第三人即原告,惟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中斷等相關時效問題,仍應依據原告自身之地位獨立觀察而排除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適用之外(因係基於固有之權利請求,非代位、求償或債權讓與等情形),否則,即有違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增訂保護受害第三人之立法意旨,並顯有子法逾越母法之虞。是原告主張之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請求權,其時效應自93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原告於95年9 月14日具狀提起本訴時(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殆無疑義。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686 元,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律師函翌日即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