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 263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4年10月08日死亡,原住彰化縣北斗鎮○道里○○路○段367巷3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85年06月24日以土地四筆、建物一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借款人戊○○於88年11月16日邀同被繼承人丙○○為聯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又上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已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4年03月01日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已於94年10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乃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甲○○(專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5年02月24日彰院鳴家勇94年度繼1133字第0950009987號函、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刊登於眾聲日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2、11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據聲請人陳報第三人甲○○為專業地政士,係民國○○年○○月○○日生,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之職務,衡其年紀並非老邁,又為地政專業人士,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認本件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