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甲○○即局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局棠企業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為局棠企業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局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3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局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局棠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將各項財務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通過,且經股東過半數同意由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同意書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