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

給付驗證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之3
被告
日亦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鑽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上一人指派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驗證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就其生產之3台沙灘車進行檢測,以取得西班牙IDIADA驗證公司核發之合格證明,原告受理後,依約於94年4月8日、5月5日請求告給付驗證費用合計共新台幣808,500元。被告之清算人於94年8月15日就任,原告於同年9月8日函覆申報本件債權,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清算人應就原告本件債權知之甚稔,惟其未聲請宣告破產即於95年2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顯係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然原告未獲任何清償,被告之清算事務顯然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之法人格不因而消滅。被告就系爭物品委由被告申請驗證,雖於92年間開始商談,惟未約定何日取得該證明。系爭物品驗證發證事宜必須有被告公司提供資料始得辦理,迄至93年12月,被告公司仍未將驗證所需之資料提供予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被告公司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驗證費用。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鑽祥有限公司為清算人,鑽祥有限公司指派丁○○為代表人,且於95年2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被告已清算完結,人格已消滅。因被告生產之3台沙灘車若取得IDIADA驗證公司核發之合格證明,將有助於被告歐洲市場之開發,是被告早於92年7月間即委請原告進行檢測,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於同年7月7日先將所需費用報價於被告,並向被告承諾於同年9月底即可取得合格證明,被告將所需資料備齊交予原告後,原告對於核發合格證明一再延宕,幾經與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聯繫交涉,被告甚應IDIADA驗證公司93年9月17日之要求再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仍未於IDIADA驗證公司應允之2週內核發合格證明,被告遂於93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函告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應於93年12月31日交付合格證明,然原告遲至94年4月6日始交付,惟此時被告已營運困難而準備結束營業,無開發歐洲市場之必要,合格證明之核發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該給付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2條自得拒絕給付任何費用。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鑽祥有限公司為清算人,鑽祥有限公司指派丁○○為代表人,且於95年2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

(二)西班牙IDIADA驗證公司為歐洲跨國性公信車輛檢測及驗證機構,與原告約定:受檢測產品只要經原告檢測合格,即可取得IDIADA驗證公司核發之合格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就其生產之3台沙灘車進行檢測,並已經核發之合格證明,惟被告尚未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法人格是否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費用?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鑽祥有限公司為清算人,鑽祥有限公司指派丁○○為代表人,且於95年2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228號呈報清算人、95年度司字第48號清算完結等事件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通知及原告函所示,被告公司曾因清算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並申報系爭債權,而依附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228號呈報清算人、95年度司字第48號清算完結等事件卷內所示被告公司94年8月30日及9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分別載有:「資產總額出售價格須大於負債總額,目前負債總額為新台幣135,474,390元」;「本公司資產出售已於94年9月20日下午二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售,得標價格為新台幣135,500,000元」,即知被告公司資產總額出售價格業大於負債總額,惟被告之清算人並未清償原告本件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屬於被告公司清算職務之行為,該公司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視為存續,自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問題。被告抗辯:其已清算完結,人格已消滅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232條係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代替給付之賠償,即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給付。亦即民法第232條之規定,係謂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乃有該條規定之要件,債權人乃得拒絕受領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替補賠償,並非即得拒絕債權人自己依約原定之給付。被告援引民法第232條之規定,遽謂其即得拒絕給付自己依約原定應給付之費用,依上說明,已於法不合,已無所據。次按依上開民法第232條之規定,亦以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之給付為其要件。如債權人並未表示債務人遲延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拒收或為任何保留,而收受,復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退回給付之意思,即未能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已表示對其無利益而拒絕受領其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抗辯:其於92年7月間委請原告進行檢測,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函告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應於93年12月31日交付合格證明,原告於94年4月6日交付認證書予被告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檢測校正服務申請表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向被告承諾於同年9月底即可取得合格證明云云,固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依該電子郵件所示,其寄件人係IDIADA驗證公司人員,已難認係原告之承諾,再該電子郵件亦係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亦非即謂承諾於同年9月底即可取得合格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認為真實。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給付之給付期日。而雖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函告原告及IDIADA驗證公司應於93年12月31日交付合格證明,然該電子郵件乃被告公司單方所發,亦未能即認兩造乃約定該給付期日,且該郵件僅為被告公司發給IDIADA驗證公司,希望於二週內得到認證,亦經上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是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給付乃為嚴格定期行為。再被告於受領系爭給付後之營運若何及有無經清算,亦難認與原告之系爭給付有關。又本件被告並未表示原告之給付有遲延,且對其無利益而拒收或為任何保留,而收受原告之給付,復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退回給付之意思,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檢測校正服務申請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並據上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認證的證書已經取得,我簽名表示有收到認證的證書,我收到之後交回公司,公司就放在業務那裡保管,::後來認證是我簽申請書的日子收到認證書。發票是公司別的同仁收的,該發票有無報稅,我不曉得。我是94年4月6日簽申請表,收到證書,原告開立發票是寄到公司,由公司同仁收下。」等語明確。亦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已表示原告遲延給付對其無利益而拒絕受領其給付之意思。則被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為抗辯,亦與上開說明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80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驗證服務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