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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康弼周施錫輝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巷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抗議民事訴訟確認界址狀」、「民事訴訟後判有錯誤請求陳情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項後段、第436 條之4 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正本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抗議民事訴訟確認界址狀」到院,因依其所述內容難以判斷是否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函請上訴人限期表示具狀之真意(函詢是否提起上訴之意),其雖於95年12月5 日另提出「民事訴訟後判有錯誤請求陳情狀」,惟核其記載內容仍係就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表示有所不明,然其狀載既稱「抗議」、「判有錯誤」、「判決所云BC線是誤差」等語,應從寬認定其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故本院乃依此程序處理,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核其內容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難認業經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據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436 條之4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輝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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