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貹發
- 即被告
- 周月琇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許火進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汾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許周盞
- 即被告
- 許茂鎮
- 即被告
- 許其欽
- 即被告
- 許淵泉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男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陸純德
- 即被告
- 許玉珊
- 即被告
- 李玉蓮
- 即被告
- 黃李玉桂
- 即被告
- 李玉葉
- 即被告
- 廖葉清花
- 即被告
- 白廖圍珠
- 即被告
- 廖銘玉
- 即被告
- 許連灯
- 即被告
- 許連炘
- 即被告
- 許林梅蘭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茂濱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許清祥
許清進
許重志
許建裕
許曾桂花
許嘉源
許嘉興
許翠芬
賴炳煌(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賴清埼(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賴淼弘(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賴瑞薛(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賴瑞庚(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賴瑞滿(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711號確定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倘裁判主文與法院之意思相符,即無由依上開規定更正。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而共有人不論為原告或被告,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亦有可能均屬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判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係不可分,故應以本件判決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如僅以原告為相對人,而不將其餘被告列為相對人或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則與聲請人利害相反或不同之其餘被告,於聲請人獲得勝訴裁定之時,將無從抗告或將同受勝訴裁定所拘束而不得抗告,如此顯有不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裁判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458地號上有347建號房屋、458-3地號上有348建號房屋,經聲請人於109年申請拆併建建照、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鑑界、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訴訟程序中鑑界、民國114年11月4日鑑界、114年11月26日再鑑界,皆證明圖簿界址與房屋座落位置不符,458-4地號上房屋占用聲請人所有之458地號土地、房屋牆壁及458-3地號房屋牆壁,請求更正判決,並請求責令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458地號上347建號房屋、458-3地號上348建號房屋實際位置更正界址,面積變動由聲請人周月琇補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9月2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地現況與前案95年4月4日測量成果圖相符,經地政人員於現場核對無變動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5年4月4日字第9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192頁)。而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界址與房屋座落位置不符之情況,須由地政人員測量始得加以確認,且系爭土地於歷次測量及分割後點交土地時,測量人員之測量有無錯誤,亦非本院所得探究,並非由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對照即可一見甚明之錯誤,已與前揭規定判決有「顯然錯誤」方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有別。足認原判決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法院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首引說明,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