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三六地號耕地之出租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楊明都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甲○○、丁○○將上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楊陳曜耕作,主張終止租約,二造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全案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調處成立,二造同意協同辦理承租繼承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有上揭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筆錄及系爭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二造間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已成立,已具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同具拘束力,自不得事後再由私人間之合意予以解除。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二造調處成立後,雖因訴外人楊陳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陳情,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廿六日通知二造及楊陳曜召開調處程序,並均同意移送法院審理,此有該日調處程序筆錄可稽,然此項做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有違,況轉租人亦無權介入二造間之租約關係,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復查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收裁判費用,二造亦未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