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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三六地號耕地之出租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楊明都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甲○○、丁○○將上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楊陳曜耕作,主張終止租約,二造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全案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調處成立,二造同意協同辦理承租繼承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有上揭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筆錄及系爭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二造間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已成立,已具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同具拘束力,自不得事後再由私人間之合意予以解除。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二造調處成立後,雖因訴外人楊陳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陳情,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廿六日通知二造及楊陳曜召開調處程序,並均同意移送法院審理,此有該日調處程序筆錄可稽,然此項做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有違,況轉租人亦無權介入二造間之租約關係,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復查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收裁判費用,二造亦未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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