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 原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其上訴之裁判費依法核為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其上訴之裁判費依法核為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