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卻於民國81年1月16日自原告公司受領新台幣(下同)3,758,510元,應屬不當得利。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張鴻洲等3人為兄弟關係,3人共同投資原告公司,但因被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將所投資之股份登記在其子女張義忠、張儷曄等2人名下。原告公司自67年間起即由丙○○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丙○○、張登榮(即丙○○之子)、葉秀卿(即丙○○之妻)、張儷曄、張義忠。
㈡丙○○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自承:「錦星公司之真正股東實際為被告(指丙○○)以及被告之兄弟乙○○與張鴻洲,僅不過分別以葉秀卿、張登榮,以及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之名義登記‧‧‧80年9月間之變更登記乃因被告與乙○○、張鴻洲另於印尼投資設立之錦鴻公司需生產機器,原擬自國內以公司貿易方式出口,惟依據礙於當時之法令,有限公司進出口貿易其資本額至少需500萬元整,且乙○○、張鴻洲其後又提議拆夥退出錦星公司,乃與乙○○、張鴻洲協議先就錦星公司之現金帳及庫存平均分配給伊等3人‧‧‧。況且對於錦星公司關於表決分配盈餘虧損事項,被告、乙○○與張鴻洲每人係各佔3分之1,與公司章程所定形式無涉,迄至81年兄弟拆夥方為分派盈餘並退還出資‧‧‧」等語,原告事後否認前詞,自有未洽。再者,丙○○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提答辯狀亦稱:「‧‧‧81年元月16日3兄弟已均等分紅各375萬元左右‧‧‧」等語,是以原告於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令人愕然。況且,被告若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丙○○何須與被告協議,並於協議後支付高額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原告公司股東而受領前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81年1月16日自原告公司受領3,758,510元。
㈡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及訴外人張鴻洲等3人均為兄弟關係。
㈢訴外人張義忠、張儷曄為被告之子女。
㈣訴外人葉秀卿為丙○○之妻,至於訴外人張登榮則為丙○○之子。
㈤原告公司近年來登記股東分別為丙○○,及訴外人張登榮、張儷曄、張義忠、葉秀卿等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1年1月16日自原告公司受領3,758,5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是否為不當得利乙節?
五、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陳稱:「‧‧‧⒈⒗3兄弟已均等分紅各375萬元左右‧‧‧」等語(參卷附被告所提該答辯狀影本),嗣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辯稱:「錦星公司(指原告公司)之真正股東實際為被告(指丙○○)以及被告之兄弟乙○○及張鴻洲,僅不過分別以葉秀卿、張登榮,以及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之名義登記,告訴人2人既無實際出資,又非錦星公司真正股東‧‧‧乙○○、張鴻洲其後又提議拆夥退出錦星公司,乃與乙○○、張鴻洲協議先就錦星公司之現金帳及庫存平均分配給伊等3人‧‧‧對於錦星公司關於表決權分配盈餘虧損事項,被告、乙○○與張鴻洲每人係各3分之1,與公司章程所定形式無涉,迄至81年兄弟拆夥方為分派盈餘並退還出資,此後達成錦星公司歸被告1人所有之協議‧‧‧」等語(參卷附被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影本第5頁),核與訴外人張義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初股份(指原告公司之股份)是我父親(指本件被告)出的」、「是乙○○出資,因父是公務員,故(才由我)掛名」等語(參該刑事判決第7頁)、訴外人張鴻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我、張鴻洲(應係乙○○之誤載)、丙○○」等語(參該刑事判決第8頁)、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拆股時之見證人張鴻訓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何時拆股?)80年中間(7至8月間」等語(參該刑事判決第13頁)、訴外人張義忠、張儷曄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雙方雖於81年元月16日始訂立收據正式拆夥,然實則早在80年7 月起雙方便決議拆夥‧‧‧」等語完全脗合。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應指拆股前)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之子女張義忠、張儷曄等2人若為原告公司之真正股東,丙○○或原告公司理應與渠等協商拆股事宜,並將退股相關款項給付渠等,始與常理相符,奈何丙○○或原告公司均未為之?卻與非股東且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協議退股事宜?更於協議後給付高額之退股款項?憑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否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乙節,難以採認。況查,前開刑事判決亦肯認張義忠、張儷曄等2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均為人頭股東,其股權實際上均由其父即被告所掌控(參前開刑事判決第8頁)。準此各情,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公司拆股前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等情,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81年1月16日即原告公司拆股前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本於前開拆股協議,因而自原告公司受領3,758,510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