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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己○○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七八四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二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八○○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七三九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三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之土地面積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之土地面積三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84地號、地目旱、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及同段800之20地號、地目旱、面積為7391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但其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請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也無不能合併分割等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屬都市計畫外,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鄰近彰南路,各共有人使用情形詳如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等情,認被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將致原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因此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除顯致原告對外不利通行外,亦減損其經濟效益,縱目前其尚可通行鄰地之既有通道,惟日後亦恐生袋地通行之紛爭,顯非適宜,故本院認以原告乙○○所提附圖一方案,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較為妥適公允,應屬適當。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8621元、地政規費6850元,而被告甲○○支出鑑價費用25000元、地政規費6850元,合計為67321元,故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
├───┼───────────┼──────────┤
│乙○○│       1/3        │   22441       │
├───┼───────────┼──────────┤
│甲○○│    1/3        │  22440       │
├───┼───────────┼──────────┤
│庚○○│    1/18   │   3740    │
├───┼───────────┼──────────┤
│辛○○│     1/18   │   3740    │
├───┼───────────┼──────────┤
│己○○│    1/18   │   3740    │
├───┼───────────┼──────────┤
│戊○○│    1/18   │   3740    │
├───┼───────────┼──────────┤
│丁○○│    1/18   │   3740    │
├───┼───────────┼──────────┤
│丙○○│    1/18   │   374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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