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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6號

聲請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下同)83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7 月28日起至93年7 月27日止,以擔保第三人軒肯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前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因第三人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上開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至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均經登記在案。另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 月起陸續積欠聲請人借款約20,000,000餘元,故由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9日移轉上開抵押權暨其對第三人軒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17,394,000元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2年8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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