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王家龍即良展五金工廠 相 對 人 邱仲緯即優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9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7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出具同意書,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