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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進華即大立工程行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001 │97年5月12日   │975,000元           │890,729元       │  未 記 載    │97年5月13日         │WG0000000       │    │
├──┼───────┼──────────┼────────┼───────┼──────────┼────────┼──┤
│002 │97年5月12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未 記 載    │97年5月13日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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