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進華即大立工程行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莊福來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001 │97年5月12日 │975,000元 │890,729元 │ 未 記 載 │97年5月13日 │WG0000000 │ │ ├──┼───────┼──────────┼────────┼───────┼──────────┼────────┼──┤ │002 │97年5月12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未 記 載 │97年5月13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