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兼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四、五分之一)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第9 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第1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均做為葡萄園使用,雙方葡萄園除水泥樁各自架設於各自土地上外,其上連結水泥樁而供葡萄藤生長之鋼索(俗稱WIRE索,)則係跨越上開二筆土地,伊於95年1月19日曾申請鑑界。其後被告己○○○僱請被告丁○○、庚○○○、戊○○於95年3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未先行告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界址不明的情況下將上開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予以剪斷,致原告所有南勢段第9地號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因失其牽引支撐力而終至水泥樁倒塌、葡萄樹計219棵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95年3月21日早上原告始知葡萄園倒成平地或半平地,旋即至被告己○○○住處要求給予適當之賠償或回復原狀,未獲理賠,始於95年3月22日早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己○○○僱用其餘被告故意剪斷鋼索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相鄰關係及當時之情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此損害之避免,竟未注意,致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甚明,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774 條、184 條、188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一般葡萄園所種之葡萄,自種下葡萄樹苗,至葡萄藤攀至棚架,需時至少10年,本件之損害,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查原告所種植之葡萄樹均栽種25年以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219 棵葡萄樹已無法生存,依大村鄉公所初估每棵至少5,000 元,則損失百萬元,而依一般政府之最低補償為11年以上每10公畝至少20萬;就此葡萄樹損失部分,請求80萬元;另葡萄架損失部分,經原告委有他人至現場估價,回復原狀需費22萬元,爰請求20萬元,合計請求100 萬元,並依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80萬元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曾經通知原告要各分各的,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伊請其餘三位被告丁○○、庚○○○、戊○○去剪鐵絲,僅係將葡萄藤架上之鐵絲依雙方所有權之界址予以剪斷,只剪伊所有土地範圍內部分,並未剪原告的棚架部份,是剪後隔了一段時間,經過下雨棚架才倒的,不是剪完就倒。剪鐵絲之前原告曾請員林地政所鑑界過,界址都還在,鑑界時原告請庚○○○及戊○○去釘界樁,要剪鐵絲之前我就先告知原告二人好幾次,剪鋼絲當天原告甲○○也有去現場。
(二)被告丁○○、庚○○○、戊○○則以渠等三人是受被告己○○○之指示,將棚架拆開,拆成各分各的,不可能會去剪原告他們的。被告丁○○另稱剪鐵絲那天原告甲○○有去現場,被告戊○○問甲○○是否要改,但甲○○說不要,剪完(鋼索)後水泥樁不可能馬上倒,但多久倒我不清楚,不下雨是不會倒,是後來下雨,水泥樁會鬆,因此才倒。
(三)被告戊○○辯稱在此事件之前,原告有請伊去釘界址,在剪鐵絲之前幾天伊曾告訴原告乙○○○說被告己○○○要改葡萄棚架,你是否要一起改棚架,乙○○○說不要改。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葡萄園除水泥樁各自架設於各自土地上外,其上連結水泥樁而供葡萄藤生長之鋼索,係由訴外人賴華搭設,跨越上開二筆土地。
(二)原告於95年1月19日曾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所派員鑑界。
(三)被告己○○○於95年3月19日左右僱請被告丁○○、庚○○○、戊○○將被告己○○○上開土地內葡萄棚架之鋼索絲予以剪斷。
(四)兩造對97上聲議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部分遭駁回均答稱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南勢段第9地號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因失其牽引支撐力而終至水泥樁倒塌、葡萄樹計219棵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亦即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補償表、調解不成立筆錄等影本為憑。惟查,上開二筆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原係由訴外人賴華搭設,後因賴華之子賴漢文於87年間將南勢段第11地號土地(含地上葡萄與棚架)出售於被告己○○○之夫賴炳鈴,嗣於88年間被告己○○○繼承取得該筆土地,致形成水泥樁各自架設於原告及被告己○○○各自土地上(依據界址予以劃分),而連結水泥樁而供葡萄藤生長之鋼索亦跨越上開二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賴漢文於檢方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辯稱剪鐵絲那天原告甲○○有去現場,被告戊○○問甲○○是否要改,但甲○○說不要,剪完(鋼索)後水泥樁不可能馬上倒,是後來下雨,水泥樁會鬆,因此才倒下,核與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5號毀損案中証稱:剪鐵絲之前,伊曾告知原告甲○○要改葡萄棚架應兩側一併改建,否則未改建之棚架會失去支撐力而倒下,施工當天原告甲○○到場,然並未僱請伊等一併施工架設新水泥樁等情節大致相符。
(三)次查,被告庚○○○於上開毀損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証稱剪鐵絲那天上午原告甲○○有去現場看渠等施工,在此之前,彰化縣員林地政所派員鑑界時,伊曾告訴原告甲○○鑑界後應將葡萄棚架分開,鑑界當日被告己○○○亦告知原告預將葡萄棚架分開,施工完成後,原告之棚架並未立即傾倒,因後來下雨棚架無法支撐才倒下等語,核與原告於該毀損案偵查中,自承其棚架係於被告拆開棚架數週後因下雨而倒榻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被告戊○○辯稱在此事件之前,原告有請伊去釘界址,在剪鐵絲之前幾天伊曾告訴原告乙○○○說被告己○○○要改葡萄棚架,你是否要一起改棚架,乙○○○說不要改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益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在剪鋼絲確有告知原告,以防止或避免危害之發生,已盡其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原告事前亦可察覺並預先防範葡萄棚架傾倒之結果發生,然原告並未一併改建棚架而致失去支撐力。況被告等只剪被告己○○○所有土地範圍內部分,並未剪原告的棚架部份,是剪後隔了一段時間,經過下雨棚架才倒的,並非剪完立即倒塌。此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號、96年度偵字第1561號毀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97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相符。縱原告所有上開南勢段第9地號土地上之葡萄棚架因失其牽引支撐力而終至水泥樁倒塌、葡萄樹計219棵傾倒死亡或無法收成,亦不得歸責於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80萬元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