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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案號:本院93年度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分之7,其餘12分之5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兩造預付訴訟費用金額各如計算書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聲請人預付金額(│相對人預付之金額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新台幣,下同) │ │費用金額(小數點│費用金額(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123,760元 │----- │51,567元 │72,193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10,310元 │------ │504,296元 │706,014元 │├───────┼────────┼─────────┼────────┼────────┤│第二審裁判費 │94,164元 │97,579元 │79,893元 │111,85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9,566元 │108,271元 │29,566元 │108,271元 │├───────┼────────┼─────────┼────────┼────────┤│合計(不含第三│1,428,234元 │97,579元 │635,756元 │890,057元 │ ││審裁判費)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792,478元 │792,478元 │ ││請人差額(不含│ │ │ ││第三審裁判費)│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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